申请人:上海怡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31953号“GREEN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62319号“农萃园 GREEN COLLECTION FARM”商标、第44225488号“GREENT 21”商标、第44835346号“GREEN ECO FAMILY”商标、第40311184号“绿源科技 GREEN TECHNOLOGY”商标、第23300681号“爱绿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审理阶段,引证商标四处于注册申请审查阶段,恳请贵局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在本案中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处于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GREEN”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文字“GREEN”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项目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的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权利冲突的服务可由引证商标一、五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