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152000号“PCCJ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CCJ及图 47152000

阅读:82587 2021-07-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鹏城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52000号“PCCJ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75178号商标、第43909868号商标、第40085750号商标、第13920226号商标(以下…

  申请人:深圳市鹏城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52000号“PCCJ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75178号商标、第43909868号商标、第40085750号商标、第1392022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申请人是同一家公司。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在我局复审期间,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名义和地址经我局核准已变更,变更后的名义和地址与申请人一致,两商标现为同一主体所有,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2日

本文《关于第47152000号“PCCJ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CCJ及图 471520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73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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