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诺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80759号“DINITR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66003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212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DINOL官网、品牌介绍、经销商名录、产品目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防腐蚀剂;金属用保护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胺、防腐蚀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增稠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油漆增稠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着色剂;防腐蚀剂;金属用保护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