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牧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584975号“不超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申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即非汉语中的固定搭配用语,也并非是所申请商品行业的通用术语,并未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内容、原料等特点,其有自身显著性。并且已有“超时”等商标通过审查注册,申请商标在所申请的商品上不可能缺乏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不超时”,用作商标使用在所申报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所提及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