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90209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0902097

阅读:76675 2021-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文兵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对第309020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62925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92565号“MII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文兵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对第309020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62925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92565号“MII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92551号“MIIOW SECR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3341240号“猫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损害其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4、申请人与原商标注册人为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工商档案;

  2、申请人“猫人”系列品牌简介、百度搜索结果打印页;

  3、申请人“猫人”系列品牌宣传大事记、广告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猫人”系列品牌报纸杂志、网络媒体、电视广告等媒体宣传报道材料;

  5、申请人代言合同及效果图、展会照片、店面照片、销售收入及纳税证明、经销合同、区域代理合同等证据;

  6、申请人“猫人”品牌行业排名、荣誉证书;

  7、申请人线上销售平台信息、线下加盟店和直销店信息;

  8、认驰判决;

  9、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10、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优品汇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毛皮;背包;钱包;旅行包;伞;皮制系带;行李箱;登山杖;手提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5月27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9年6月6日转让予刘文兵,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皮制系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钱包、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四的抄袭,并损害其驰名商标合法权益。本案中,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其对猫头图形享有著作权的相关权属证明,在案证据多是将猫头图形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而非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展示及发表等活动,尚不能证明申请人对猫头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故我局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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