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诗兰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帝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对第27609824号“ESTEE ORCHI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12481号“ESTEE LAU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41339号“ESTEE LA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163363号“ESTEE LAU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6828号“雅诗兰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其合法权益。3、被申请还在其他类别商品上注册了“雅诗兰黛”等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大网络媒体、报纸期刊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相关报道;
2、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专柜列表;
3、户外广告、电视广告、宣传活动图片等宣传证据;
4、申请人商标全球注册清单;
5、在先相关裁定、法院判决及申请人其他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机出租;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为驰名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