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310454号“CARRCVV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ARRCVVD 31310454

阅读:108993 2021-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鸿武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对第31310454号“CARRCVV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抄…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鸿武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对第31310454号“CARRCVV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2、争议商标与第12863131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63150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62498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28992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91862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233403号“箭牌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广东省,两地驾车约5小时到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应当知晓,其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4、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维美居陶瓷厂的经营者为被申请人本案,二者具有关联关系,且均存在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5、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有悖公序良俗,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 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相关报道、门店照片、产品图片、产品销售证据、审计报告、广告宣传材料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ARROW”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恶意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职业介绍;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第11类坐便器等商品、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于2008年3月5日在我局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在坐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4、经查,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维美居陶瓷厂成立于2017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为其个体经营者,二者具有关联关系。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及维美居陶瓷厂名下共注册6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如“MOONELISE”(仿“蒙娜丽莎MONALISA”)、“MKBL BATHOOM”(仿“马可波罗MARCO POLO”)、“艺陶”(仿“金意陶”)、“TITONI”(瑞士传统表厂)、“路易芬迪”(仿“路易威登”和“芬迪”)、“温勒”(仿“科勒”)、“飞利达”(仿“飞利浦”)、“恒唯”(仿“恒洁”)等。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ARROW”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应当知晓。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及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下共注册商标60余件,除争议商标外,大多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如“MOONELISE”(仿“蒙娜丽莎MONALISA”)、“MKBL BATHOOM”(仿“马可波罗MARCO POLO”)、“艺陶”(仿“金意陶”)、“TITONI”(瑞士传统表厂)、“路易芬迪”(仿“路易威登”和“芬迪”)等,其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商品及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八的抄袭、摹仿,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八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坐便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及目的等方面关联性较弱,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权益受损,故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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