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科瑞德(福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祝昌承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对第36082830号“博科瑞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资产负债表;
2、申请人企业简介、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官网截图、宣传单页、品牌手册、门店图片等证据;
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电暖器;消毒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20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企业字号权,对该项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应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博科瑞德”未构成高度近似,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博科瑞德”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该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为其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部分证据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博科瑞德”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