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695922号“FUD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FUDA 9695922

阅读:165235 2021-07-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富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95922号“FUD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5661号决定,于2020年12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富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95922号“FUD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5661号决定,于2020年12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7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不但使该商标产生不了价值,亦发挥不了商标应有的功能和作用,申请人向来重视商标使用的意义,深知商标的持续使用对企业及社会的重要性。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档案信息及网站查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发票;2、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藏室、冷冻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宁波富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后经我局核准,该名义变更为宁波富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外销售了“FUDA”牌空调除湿机商品。空调除湿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属于种属关系,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通风柜;空气防臭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空调用过滤器;空气加热器;空气干燥器;空气调节装置;空气过滤设备;风扇(空气调节);气体净化装置;空气处理电离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扇鼓风机(空调部件);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气消毒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罩;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与空气调节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维持。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在其余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通风柜;空气防臭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空调用过滤器;空气加热器;空气干燥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空气过滤设备;风扇(空气调节);气体净化装置;空气处理电离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扇鼓风机(空调部件);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气消毒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罩;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润湿空气装置商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

本文《关于第9695922号“FUD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FUDA 969592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72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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