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双阳义淑浩商贸行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23591号“蘑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62329号“小蘑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