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钱金清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大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金立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82401号“金立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41008号决定,于2020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7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公开的、真实的、合法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锡山区巨淼车辆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检验报告;3、收据;4、展会报道及电动自行车参展视频;5、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不符,该商标并未使用在指定产品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标识在注册产品上的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已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无锡市锡自达交通器材厂电动车分厂于2002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27日。该商标经我两次转让后,转让至本案申请人钱金清名下。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体现的均为“金立”或“金立JINLI”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标识,指向的是申请人的另一件“金立JINLI”商标,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