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复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88085号“鎮如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283号商标、第1182168号商标、第13496811号商标、第467943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镇如意”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标识,已在多个类别上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扩展和延续性注册,应依法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存在任何不良影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镇如意”系列商标在先注册信息扫描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笔;香水;化妆品;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洗衣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整体呈竖列长方形边框,内部包含文字“鎮如意”及多个“金”字,该标识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