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金满院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对第29335062号“毛甫原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在白酒商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7888693号“年份原浆”商标、第7079282号“古井贡原浆”商标、第7079287号“古井年份原浆”商标、第7196679号“古井貢酒 原漿 20年 GUJINGGONGJIU及图”商标、第7079277号“古井貢 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省、同市、同镇、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引证商标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损害申请人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介绍资料及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关于申请人行业状况的书面证明;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在酒商品上的持续使用、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从事公益事业的资料;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关于申请人2003年至2007年经营指标、纳税情况证明;申请人的“古井贡”、“古井”受保护记录;申请人的“古井贡”获得保护的相关文件;申请人财务年报;申请人“年份原浆”专项审计报告、荣誉证明、使用宣传资料;相关案例;被申请人被处罚的相关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葡萄酒、白酒、米酒、烧酒、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汽酒、食用酒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9年1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30类、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1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有多件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如“百年皖仙”、“牟份原浆”、“梦义蓝”、“左云边”、“皖仙年份原浆”等商标,多件商标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30类、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1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有多件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如“百年皖仙”、“牟份原浆”、“梦义蓝”、“左云边”、“皖仙年份原浆”等商标,多件商标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在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有关使用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由文字“毛甫原浆”构成,其中“原浆”一般是指粮食通过酒曲发酵成酒,完全不勾兑的原始酒液,该文字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第33类酒相关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毛甫”为争议商标的显著标识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年份原浆”、“古井贡原浆”、“古井年份原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区分,整体上难谓构成“复制、摹仿”,故我局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