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293415号“MEGMA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EGMASTER 42293415

阅读:92203 2021-08-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93415号“MEGMA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0991号“MED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45996号“MEGA …

  申请人:北京迈格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93415号“MEGMA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0991号“MED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45996号“MEGA 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已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med”、“mega”有道词典解释页、媒体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的报道、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的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在计算机、电传真设备、导航仪器、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电线、眼镜、电池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另,引证商标二在麦克风、头戴式耳机商品上的注册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MEGMASTER”文字与引证商标二“MEGA MASTER”文字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监控装置、录像机、摄像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电视机、自动广告机、行车记录仪、安全监控机器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麦克风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医用监控装置、录像机、摄像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电视机、自动广告机、行车记录仪、安全监控机器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麦克风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监控装置、录像机、摄像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电视机、自动广告机、行车记录仪、安全监控机器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

本文《关于第42293415号“MEGMA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EGMASTER 4229341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71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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