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114820号“藤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藤蔓 48114820

阅读:106145 2021-08-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14820号“藤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9853号“藤蔓及图”商标、第29667329号“藤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指向不同,使用…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14820号“藤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9853号“藤蔓及图”商标、第29667329号“藤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指向不同,使用场景不同,消费者不会将其混淆。引证商标一对申请商标在3802群组上的注册申请构成障碍,已被提起了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的撤销案件审理完毕后,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流程、权利人企业信息公示页面、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企业信息公示页面、申请人官网的企业介绍资料以及企业发展历程介绍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网络广播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电广播;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网络广播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

本文《关于第48114820号“藤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藤蔓 4811482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70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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