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21047号“藤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09722号“藤蔓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提起撤销申请,其依法应被撤销,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待其被撤销,申请商标应在“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等七项服务上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多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的撤销案件审理完毕后,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网流程页、申请人官网的企业介绍资料以及企业发展历程介绍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娱乐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33270号“藤蔓”商标、第29672812号“藤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