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99905号“海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具有显著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71622号“海天味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592038号“海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561120号“海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592041号“SEA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581309号“海天 HAI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578848号“SEA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597219号“海天HAI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第40449729号“海天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上述商标权利状态待定。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八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六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仍处于我局注册审查程序中,其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尚处于二审程序中,尚未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海天”与引证商标三“海天MINI”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油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玉米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因此,不管引证商标八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八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