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511415号“青槐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青槐谷 43511415

阅读:133043 2021-08-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义乌市青槐谷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11415号“青槐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驳回决定中…

  申请人:义乌市青槐谷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11415号“青槐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84290号“青槐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LOGO设计方案、销售截图、产品图片、销售合同、质检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核准注册,其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青槐谷”与引证商标“青槐谷”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剃须刀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

本文《关于第43511415号“青槐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青槐谷 4351141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70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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