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三合创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46595号“三合花生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25052号“三合商务”商标、第38387186号“三合小馅饼”商标、第38388461号“三合牌”商标、第24715805号“三合酒业及图”商标、第20564121号“三合社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处于商标注册实质审查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的第41507749号“三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已有类似情形商标注册共存,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标志设计图片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处于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二、五、六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纯中文“三合花生米”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五、六文字部分均含有“三合”,含义存在关联,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二、五、六相区分。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处于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是否援引引证商标三、四,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