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千年老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标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3903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1106号“玉”商标、第1458858号“国”商标、第1359058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失效,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障碍。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动物饲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对文字进行艺术化设计构成的图形,其整体亦可识别为中文“国”,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国”,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级别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