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521216号“向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向鹰 43521216

阅读:44076 2021-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汉市胜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干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8日对第43521216号“向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向鹰”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与其已形成较为对应的唯一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向鹰”…

  申请人:广汉市胜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干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8日对第43521216号“向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向鹰”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与其已形成较为对应的唯一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向鹰”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45398号“向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商品销售合同、发票、质检报告、展会照片、商品外包、媒体宣传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9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中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或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三、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

本文《关于第43521216号“向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向鹰 4352121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70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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