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淦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26367号“魔方MONSTER 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17756号商标、第17826188号商标、第19067780号商标、第14917265号商标、第20760422号商标、第20760643号商标、第60849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申请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即英文“MONSTER GO”以及其对应的中文“萌刻”进行了商标注册,并且对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在国内以至世界范围内的专业领域内都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七已期满,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均含显著认读文字“魔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