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蚂蚁风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对第23248149号“蚂蚁风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358838号“蚂蚁云”商标、第16609841号“蚂蚁财富”商标、第15168390号“蚂蚁未来”商标、第16267845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九、十的摹仿。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4、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资料及与申请人关系证明;5、部分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6、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所获荣誉、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余额宝相关宣传情况;7、在先案件裁定、判决;8、被申请人、原商标注册人名下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共享理念介绍及被申请人分公司营业执照、软著证明材料、实际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以光盘形式):9、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创梦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2019年5月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北京蚂蚁风暴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手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争议商标文字“蚂蚁风暴”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蚂蚁云”、引证商标二文字“蚂蚁财富”、引证商标三文字“蚂蚁未来”、引证商标四文字“蚂蚁小微”、引证商标五、六、七文字或其显著部分“蚂蚁金服”、引证商标八显著部分“蚂蚁金融”均含有相同的“蚂蚁”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中,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前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