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536504号“ABY STYLE the fan experie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BY STYLE the fan experience及图 48536504

阅读:98409 2021-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比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536504号“ABY STYLE the fan experi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作为申请人主要经营商品的重要标识,申请商标具有代表申请人企业“艾比…

  申请人:艾比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536504号“ABY STYLE the fan experi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作为申请人主要经营商品的重要标识,申请商标具有代表申请人企业“艾比思公司”商号及名下品牌“ABYSTYLE”的显著特性及独创性,已经广泛应用于各种商品推广、销售以及各种公开活动中,在品牌宣传及经营中已经为广大相关公众所认知,事实上已经具有其企业特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41134号商标、第35001877号商标、第408000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检索,发现存在多件包含相同字母的商标可以共存,并未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且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案同理应采用相同的审查标准,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显著认读文字“ABY”,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裙(衣服)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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