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097042号“旺府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旺府旺 32097042

阅读:64440 2021-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佳悦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对第32097042号“旺府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3085号“旺旺”商标、第5184821号“旺旺”商标、第8142346号“旺旺”…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佳悦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对第32097042号“旺府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3085号“旺旺”商标、第5184821号“旺旺”商标、第8142346号“旺旺”商标、第10695334号“旺旺”商标、第14665805号“旺旺”商标、第4847953号“旺旺集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第730567号“旺旺”商标(第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6937号“旺旺 ONE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是申请人一方在先注册,长期使用于食品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及利害关系证明;2、“旺旺”多次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相关资料;3、广告宣传、销售情况;4、在先异议、无效宣告胜诉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七、八均由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巧克力饮料、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联合使用商标声明,其中载明,分别以这四家公司名义申请的“旺旺”、“旺仔”等两千多件商标,由四家公司共同使用并维护,并可互相交叉许可使用。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

  4、2008年3月,我局认定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的“旺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旺府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旺旺”、引证商标六文字“旺旺集团”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前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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