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美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50169号“小象汉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31422号商标、第20208578号商标、第21603562号商标、第42236641号商标、第33065260号商标、第36842070号商标、第30670004号商标、第19255000号商标、第29031856号商标、第438056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均含显著认读文字“小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核定/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