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飞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日照爱晨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85862号“飞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9115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注册申请时在汽车轮胎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其权利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仅在汽车轮胎商品上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洒水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