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87167号“mil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81223号商标、第47083217号商标、第470812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目前均已无效,故下文中不再赘述。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23521号商标、第22829570号商标、第4708610号商标、第151056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均含显著认读文字“milk”,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