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980924号“吃不够 CHI BU GO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吃不够 CHI BU GOU 50980924

阅读:122819 2021-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临沂春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80924号“吃不够 CHI BU G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2983号“吃不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临沂春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80924号“吃不够 CHI BU G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2983号“吃不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三、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通过商标网查询,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曾有与申请商标相近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五、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综上,申请商标在第29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吃不够”为普通日常用语,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进而可以获准注册。

  申请商标用在第35类服务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

本文《关于第50980924号“吃不够 CHI BU GO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吃不够 CHI BU GOU 5098092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69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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