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华普永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爱香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4日对第44315764号“美普永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103569号“华普永明”商标、第13400224号“华普永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华普永明”商标,通过大规模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存续将对消费者、市场秩序及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攀附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手段。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部分国际注册证书、荣誉证书及企业图景、部分商标证书及商标管理制度、引证商标使用证据、相关报道、广告专项审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参展合同及合作协议、购销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两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灯罩;白炽灯;照明器械及装置;顶灯;路灯;浴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电暖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首先,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华普永明”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鉴于申请人在“灯;灯罩;白炽灯;照明器械及装置;顶灯;路灯;浴霸”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保护,因此,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的“风扇(空气调节);电暖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外,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灯;灯罩;白炽灯;照明器械及装置;顶灯;路灯;浴霸”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