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495479号“HOMEB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OMEBUS 49495479

阅读:89839 2021-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95479号“HOMEB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71568号“HOMEBUS”商标、第17705916号“HOMERUS”商标、第5791273…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95479号“HOMEB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71568号“HOMEBUS”商标、第17705916号“HOMERUS”商标、第5791273号“隆博科技RHOMB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1年2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三于2020年9月27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文字“HOMEBUS”组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无线路由器;网络路由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视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信设备;无线路由器;网络路由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

本文《关于第49495479号“HOMEB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OMEBUS 4949547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69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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