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麒麟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秦伟平面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5日对第22312655号“秋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啤酒和饮料制造商,其“秋味” 商标自1991年开始使用在其名下的啤酒等商品上,不仅在日本乃至在世界范围内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于相同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秋味”的复制和摹仿,且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所实际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来源混淆。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及其名下产品的报纸期刊检索报告;申请人官网部分介绍及相关杂志的报道;申请人官网发售“秋味”品牌啤酒的公告;申请人天猫官方旗舰店首页及热销商品打印件;其他出具的销售声明书;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申请人经销商货架图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销售数据报表;“秋味啤酒”百度搜索页面;被申请人公司及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啤酒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或未显示“秋味”商标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秋味”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秋味”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