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66774号“HANS LAS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7251号、第4476111号“H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早在2004年在第2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315067号“大族HANS LASER”商标(以下称在先商标),在先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前述两个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1.非金属缆;2.非金属包装或捆扎带;3.帐篷”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HANS LASER”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HAN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股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合股线”商品上,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编织袋;填料;纺织纤维;包装用纺织品袋(信封、小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该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合股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