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金利祥兴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38393号《关于第36599375号“KEA祥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153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为“KEA祥兴”,其显著识别英文“KEA”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78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KEA”、第195876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KEAA”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其显著识别文字“祥兴”与第7829639号商标、第15023876号商标、第16195688号商标、第8201799号商标、第450315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显著识别文字“祥兴”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标志。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管、金属铸模、金属标志牌、普通金属线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铰链、金属钥匙链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管、金属铸模、金属标志牌、普通金属线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其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铰链、金属钥匙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建筑材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