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雪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华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博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53546号“华强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9351号决定,于2021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不使用正当理由成立,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从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7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一直在生产、销售及委托代理商销售印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另,被申请人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听从政府安排,在北渡园区的工厂全面停工停厂,环保搬迁,存在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綦江化肥厂整体出售合同、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重庆华强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荣誉证书;
3.广告合同、宣传照片;
4.技术推广协议;
5.政府要求搬迁的通知、项目备案证、《方案》摘页及附件、园区管委会会议纪要及另行选址函、情况说明;
6.肥料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后置审查要求、检测报告;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品牌授权使用协议、联合经营协议、独家经销合同、有机肥购销合同及发票;
8.产品包装袋照片、包装袋定做合同及付款信息;
9.抖音截图。
经调阅,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其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出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但未提供法院破产清算的判决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相应使用证据佐证,并且有造假行为,与其签订独家经销合同的“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润田化肥销售部”成立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而经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被申请人仅提供一份有发票的“有机肥购销合同”,被申请人是为规避注册商标不使用制度而进行的应付性、象征性的商标授权,没有对复审商标进行连续的、持续的使用,且发票未显示商标名称和商品名称,发票时间、购买方名称、发票校验码模糊不清,无法查验发票真伪;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自制复印件,证明力弱,且抖音截图没有公证。综上,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指定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2020年10月12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以及是否具有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用以证明其具有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明文件材料形成时间均早于本案指定期间的起始日,其在本案指定期间是否实际进行相关搬迁项目以及因此造成其无法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自制的情况说明材料中所述法院裁定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等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被申请人称其存在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多份抖音截图中显示有复审商标和“复合肥料”商品,显示时间均为本案指定期间内,部分截图中显示“重庆华强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名称,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知,“重庆华强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为经被申请人许可的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据此,前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农业用肥、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申请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质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氮肥等其余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用肥、肥料、混合肥料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均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