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益泰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6日对第12446968号“皇爵波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BOSS”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BOSS”驰名商标已与其中文商标“波士”已建立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982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类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92759号“波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471542号“波士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及“BOSS”商标,其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一贯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BOSS”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2、申请人的发展历史时间表、关联公司注册证明、官网截图;
3、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部分商场位置的引导图;
4、审计报告;
5、中文期刊和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国内外媒体的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检索报告、活动现场照片、百度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搜索结果;
6、 申请人及其“BOSS”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7、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8、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9、相关释义;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28日经异议公告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外套、鞋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引证商标四、五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4月28日申请注册,现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注册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4月28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3年4月18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方式、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存在密切的联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汉字“波士”形成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波仕”与引证商标一至三“BOSS”及对应的汉字“波士”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引证商标三虽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但尚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