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意大利依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汇通汇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73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3718730号“依马”商标、第7485002号“依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恶意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依玛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供水设备”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18730号“依马”、第7485002号“依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1类“炉子(取暖器具)”、“太阳能热水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水设备、太阳能加热装置、中心暖气散热器、暖气片、加热元件、加热泵、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供水设备;太阳能加热装置;中心暖气散热器;暖气片;加热元件;加热泵;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状态信息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具、供水设备、加热泵等商品上。本案部分不予注册决定书中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供水设备;太阳能加热装置;中心暖气散热器;暖气片;加热元件;加热泵;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商品上不予注册,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商品。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已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二已于2021年10月20日刊登第1764期撤销公告,两商标现已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现已为无效商标,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