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453209号“卷 蛋卷游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35831号“卷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823157号“中经开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67306号“圈舞锅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98973号“卷卷 CIRCIRC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24585号“卷 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234951号“卷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842052号“蛋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264208号“蛋卷开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0839101号“蛋卷游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已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外观、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导游服务、游戏厅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演出制作、通过互联网提供旅行信息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七、八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七、八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导游服务、游戏厅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