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AIKI CORP.,LTD.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68843号“BI-HADA RECIP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43245号“碧哈达BIH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71413号“莱斯璧 RE:CI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924389号“莱斯璧 RE:CI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932006号“RECI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08081号“RECI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第3类和第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和第2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眉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口红、眼影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英文“BI-HADA RECIPE”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英文“BI-HADA”,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英文均含有“RECIPE”,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准予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和第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