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峰
委托代理人:山东领头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洪福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5日对第20220994号“龙廷崇本庄LONG TING CHONG BEN Z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422015号“龙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87408号“龙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于肉类商品上极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公司执照、引证商标信息、供销合同、发票、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猪肉食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咸菜、豆腐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猪肉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龙廷崇本庄”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龙廷”,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