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竹堑以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世强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6日对第26993520号“阿公阿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阿公阿嬷”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词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中“阿公阿嬷”对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就“阿公阿嬷”商标投入广泛宣传使用,并且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是想攀附申请人已经形成的较高的知名度,其行为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恶意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显然是想通过消费者的误认,以达到不法谋取的目的,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若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必定会鼓励他人以类似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商标管理的良好秩序,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给市场造成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争议商标档案信息、“阿公阿嬷”释义、申请人经营场所照片及经营活动的相关票据、申请人在多个网络平台进行宣传推广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中“阿公阿嬷”对其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的特点不具有直接描述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如前所述,争议商标对其指定服务的特点不具有直接描述性,不会对相关公众的认知产生误导,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无法确定实际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且主要指向其“阿公阿嬷”商标在餐饮等服务上的使用,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将该商标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争议商标指定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援引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