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龙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大跃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9日对第37188863号“longde•z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1844号"龙的LONGDE"商标、第6623708号"龙的lonti"商标、第8015468号“龙的longde”商标、第10432509号“龙的longde”商标、第11048135号“龙的longde”商标、第15635253号“龙的longde”商标、第11096247号“longd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获得荣誉及证书;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情况;
4、相关判决书、决定书;
5、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根据我局已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longde”,且整体无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