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格县错阿乡错通村本地特产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69780号“德格虎掌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具有显著性,且申请商标所含“德格”为申请人真实所在地,引证商标同样含有“德格”,故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准予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26214号“德格芫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鲜食用菌、新鲜蔬菜、新鲜蘑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芫根(新鲜蔬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干、活动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虎掌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中“德格”,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引证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含有“德格”且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