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费恩莱斯健身科技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482981号“FEARLESS 费恩莱斯健身科技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符合行业惯例,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67590号“龙格可滋 FEARLESS KIDS CLUB KIDS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81690号“费恩尼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412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877926号“艾瑞斯特 FIT•VERI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G622065号“AKZO NOB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478464号“FEARL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873084号“菲尔狮 FEARL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在构成要素、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体育比赛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六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且是否援引引证商标二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由“FEARLESS 费恩莱斯健身科技院” 构成,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对其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