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宝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鸿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865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29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932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设计要素、视觉效果、显著性、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登记著作权。申请商标在当地具有较高声誉,且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设计说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舞台灯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舞台灯具、冷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以上商标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