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观澜网络(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26667号“丁香执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4205号商标、第6582196号商标、第65821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审查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三已超过商标专用权期限,不应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丁香”系列商标的延续性申请,对申请人具有极其重要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行政裁定书、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职业介绍所;人员招收;演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研究;饭店商业管理;饭店管理;推销(替他人)”。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职业介绍;就业招聘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丁香”,不易进行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职业介绍;就业招聘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