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61022号“SANGUS桑格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43144号“SANXUS VISION TECHNOLOGY”商标、第21398428号“SANGS”商标、第19726341号“SANGUB金国霸及图”商标、第13038578号“SANGER桑格”商标、第17238666号“SAYGUS”商标、第5991763号“SANUS”商标、第12871847号“SANGU”商标、第13107457号“SANUS”商标、第17046006号“SAYGUS”商标、第3146603号“SANGER桑格及图”商标、第6910329号“SANGER桑格”商标、第35431393号“桑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权利状态不确定。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4、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六、八所有人签订了共存协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资料、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相关案件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九、十、十一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八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近似程度较高,且在共存协议中,双方商标所有人也未就如何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在此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我局对该《同意书》不能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复审的USB闪存盘;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鼠标垫;量具;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手机带;智能手机用套;耳机;照相机(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显微镜;电缆;磁铁;变压器(电);光学纤维(光导纤维);恒温器;铃(报警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至八、十二核定使用的立体视器械;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至八、十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至八、十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四、六至八、十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USB闪存盘;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鼠标垫;量具;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手机带;智能手机用套;耳机;照相机(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显微镜;电缆;磁铁;变压器(电);光学纤维(光导纤维);恒温器;铃(报警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至八、十二核定使用的立体视器械;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至八、十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USB闪存盘;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鼠标垫;量具;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手机带;智能手机用套;耳机;照相机(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显微镜;电缆;磁铁;变压器(电);光学纤维(光导纤维);恒温器;铃(报警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