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创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72366号“小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87531A号“云小白”商标、第19869748号“小白车务及图”商标、第50036853号“小O 小白助理 BaiAi”商标、第52609202号“小白学习盒子及图”商标、第27367705号“小白贷”商标、第35699540号“小白世纪”商标、第49146984号“白小T”商标、第52812778号“白小T”商标、第53188394号“白小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七至九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四、七至九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小白”,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显示面板、数字信号显示面板、家用遥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视频显示屏、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遥控装置、视频显示屏、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