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景县华远橡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2日对第36638290号“迪奥普斯Diop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38901号“奥普”商标、第18067718号“奥普”商标、第28415714号“奥普AU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信息、变更信息;
3、部分“奥普”、“AUPU”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及转让证明;
4、“奥普”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受保护的相关文件;
5、“奥普”、“AUPU”品牌所获荣誉;
6、“奥普”字号所获荣誉、企业行业排名、纳税证明;
7、“奥普”、“AUPU”品牌广告宣传、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
8、“奥普”、“AUPU”品牌产品销售证据;
9、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对侵犯引证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部分处罚决定;
10、相关案件的行政裁定书等。
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17类取暖器、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迪奥普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奥普”,整体无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