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崔永吉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5日对第29744453号“鳄乐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807126号“饿了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6453951A号“饿了么”商标、第12756386号“饿了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社会责任报告、配送行业分析报告;
2、申请人商标获得荣誉;
3、申请人商标媒体报道资料;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相关裁定书;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3月2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35类咖啡、市场营销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鳄乐么”与引证商标一“饿了么”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